(2015)鄂宜城执字第0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龙昌玉与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昌玉,李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执字第00193-2号申请执行人龙昌玉,个体户。被执行人李玉梅,个体户。本院在执行龙昌玉与被执行人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李玉梅偿还原告龙昌玉2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玉梅承担案件受理费78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李玉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昌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查明,该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玉梅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南漳县武安镇双白树村1组两处山林(林权证号:南漳政林证字〈2014〉第00109号、证本编号A4201887936;林权证号:南漳政林证字〈2014〉第000110号、证本编号A4201864759)予以了查封。根据申请执行人龙昌玉的申请及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玉梅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南漳县武安镇双白树村1组两处山林(林权证号:南漳政林证字〈2014〉第00109号、证本编号A4201887936;林权证号:南漳政林证字〈2014〉第000110号、证本编号A4201864759)所有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寅虎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德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