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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执审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邵武市环保局与被执行人万永莲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万永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邵执审字第46号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机构代码00395683-3)。法定代表人熊贤泰,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费翔,男,邵武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万永莲,女,汉族。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31日以被执行人万永莲经营的邵武市新满园春食府存在油烟未按餐饮业有关规定标准进行治理和整改,油烟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110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邵环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万永莲处人民币10000元罚款。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万永莲经营的邵武市新满园春食府位于邵武市华光南路东侧天润国际花园城21幢1层A108号,营业面积132平方米,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2014年6月,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接群众投诉,称被执行人经营的邵武市新满园春食府排放的油烟影响楼上居民的正常生活,遂于7月31日立案调查。经查,邵武市新满园春食府自营业起至立案调查时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油烟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经营的邵武市新满园春食府存在油烟未按餐饮业有关规定标准进行治理,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110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处人民币10000元罚款;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30日内按规范完成油烟治理。2014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邵环罚告字(2014)2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邵环听告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2014年10月31日,申请人在调查终结后作出邵环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人民币10000元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同日,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31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邵环保规(2014)15号《案件移送法院的通知》,告知被执行人案件将在该通知发出10日后移送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3月30日,申请人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10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邵环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处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万永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执行申请经审查合法,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万永莲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1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审 判 长  车荣建审 判 员  李 曦人民陪审员  吴颖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丽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织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