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二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曾光荣与黎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荣,黎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336号原告曾光荣,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黎业辉,男,成年,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曾光荣诉被告黎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业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光荣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黎业辉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曾光荣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黎业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700元/月,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黎业辉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黎业辉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700元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业辉承担。被告黎业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2012年12月31日,被告黎业辉因炒股急需资金向原告曾光荣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黎业辉向原告曾光荣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700元/月,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曾光荣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曾光荣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其庭审时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黎业辉欠原告曾光荣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黎业辉应予偿还。原告曾光荣主张被告黎业辉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业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业辉欠原告曾光荣借款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黎业辉在偿还借款同时,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700元/月计付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黎业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姜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