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开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振五与被告许海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五,许海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61号原告崔振五。被告许海林。原告崔振五与被告许海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春天,被告在陈庄南河施工,租赁原告模板、钢管、卡子、卡扣等建筑用品,原告雇人、车送到工地,用完后又雇人、车拉回,之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结账。2013年2月18日原告打车到被告村里,被告写下欠条,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运费、装卸人工费1200元及两年利息240元(10%/年)及为索要欠款打车费200元(4×50元),合计164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春天,被告在陈庄南河施工,租赁原告模板、钢管、卡子、卡扣等建筑用品。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合子板运费共计1200元(壹仟贰佰元)”。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欠原告租金、运费等共1,2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在使用完毕租赁物后未及时支付租金等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索要欠款所支出的200元打车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崔振五支付欠款人民币1,200元及利息240元,共计1440元。二、驳回原告崔振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芬代理审判员  张士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娇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