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韩海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韩海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师兵业。被告韩海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其远。委托代理人唐斐。原告李建军诉被告韩海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兵业、被告韩海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2时25分许,被告韩海霞驾驶甘B×××××号小型轿车,沿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与嘉兴路路口以东15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嘉兴路由东向西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李建军侧面发生碰撞,致原告本人及乘坐该车的李顺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雄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海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顺军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胸骨骨端骨折、右胸锁关节脱位、右膝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伤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现诉请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13425.96元、二次住院费7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93.2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7977元、摩托车损失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970元,以上共计9778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摩托车损失费3500元诉请。被告韩海霞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海霞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且因本次事故给被告韩海霞车辆造成了维修损失,请求原告对被告韩海霞的车辆损失在其应该承担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2时25分许,被告韩海霞驾驶甘B×××××号小型轿车,沿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与嘉兴路路口以东15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建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侧面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建军、乘车者李顺军受伤。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海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建军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顺军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1、右锁骨胸骨端骨折;2、右胸锁关节脱位;3、右膝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1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建军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45日,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韩海霞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日为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清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清水县公安局远门派出所证明、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交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峪关市东洲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告李建军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425.96元,二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被告韩海霞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元,且抗辩因本次事故还导致另外一名伤者受伤,要求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000元,预留另一名伤者医疗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原告对被告韩海霞向其垫付1500元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实际为11925.96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193.2元,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930元,提交甘肃科证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45天。二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三期期限过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一份,证实原告本次伤情为锁骨骨折,误工期限应为70日,但鉴定意见鉴定为120日,明显过高。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120天×160元∕天),原告提交嘉峪关市东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其每日工资为160元,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抗辩工资表中8、9、10三个月工资只能证实受伤前的工资,不能证实误工减少的收入。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果原告无法提交劳动合同,同意按照2013年甘肃省建筑业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法庭核实,原告未与嘉峪关市东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与该公司老板约定,每天工资160元,有活就干,没活就不干。原告提交的嘉峪关市东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损失,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3年甘肃省建筑行业人均年工资33696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1104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7140元,二被告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请求法庭依法裁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2013年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年人均工资24804元/年计算,护理期限认定为6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4077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李振华701元(14021元×1年÷2人×10%),女儿李文华2103元(14021元×3年÷2人×10%),其父李贵子2748元(4850元×17年÷3人×10%),其母刘桂香2425元(4850元×15年÷3人×10%),二被告对被扶养人身份无异议,但是对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7977元。原告以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82603.16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海霞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海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建军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受害人李顺军也对被告韩海霞及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了侵权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部分应依据每个受害人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率予以分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认可1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程度,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济损失82603.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限额内赔偿6700元(原告与另一名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合计金额为17836.1元,原告占67%),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917.2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8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14685.96元的70%即10280元。被告韩海霞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依据原、被告错过程度,被告韩海霞承担1050元,原告自行承担450元。被告韩海霞应当承担的医疗费1050元由其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军损失共计68617.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军损失共计1028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韩海霞承担237元,原告李建军承担102元。鉴定费2970元,由原告承担891元,被告韩海霞承担2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