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商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拥军,男,汉族,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柱,经理。原告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向被告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4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淑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4月3日,原告(原名称为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武汉汽轮发电机厂与被告(被告委托山西电能成套设备公司)签订了汽轮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总价为1616万元。合同签订后,武汉汽轮发电机厂积极组织生产,并按合同要求履行完合同。截至2011年3月7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设备款1378.98万元。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就案涉设备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中认可双方于2000年4月签订了汽轮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总价为1616万元,且被告已支付原告设备款1378.98万元;双方一致认可截至该《协议》签订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共计167.52万元(该数额是在剩余设备款237.02万元基础上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迟延违约金38.4125万元和被告为原告代付货款31.085759万元后所得)。原告承诺其于2011年3月向被告开具发票323.5万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向被告发备品备件。相应地,被告承诺其于2011年3月支付原告设备款83万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84.52万元。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设备款80万元,尚欠设备款87.5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派员或发函向被告催告该剩余设备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延期付款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给原告造成了18.69万元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87.52万元及其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通知书及被告企业档案信息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武汉汽轮发电机厂(供方)与被告委托的山西电能成套设备公司(需方)于2000年4月3日签订的汽轮发电机组供货合同两份及被告于2001年6月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案涉供货合同是由被告委托山西电能成套设备公司与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武汉汽轮发电机厂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616万元等。证据三、原、被告(原告的签订代表人为孙某某,被告的签订代表人为王某)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认可案涉汽轮机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者和履行者为原、被告双方;2、截至2011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67.52万元。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关山支行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设备款80万元。证据五、催款函、邮政快递单及投递情况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被告(收件人为被告签订案涉《协议》的代表人王某)发出催款函一份,向被告催要案涉剩余设备款87.52万元,收件人于2014年9月9日签收了该邮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备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被告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结合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4月3日,原告(原名称为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武汉汽轮发电机厂(供方)与受被告委托的山西电能成套设备公司(需方)签订了汽轮发电机组供货合同两份,合同总价为1616万元。合同签订后,武汉汽轮发电机厂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完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设备款1378.98万元,原告应承担交货迟延违约金38.4125万元,被告曾为原告代付货款31.085759万元。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就案涉设备款、原告交货迟延违约金、被告代付货款的支付结算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的签订代表人为孙某某,被告的签订代表人为王某),双方在该《协议》中均认可:双方于2000年4月3日签订了两份汽轮发电机组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1616万元,且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设备款1378.98万元;截至该《协议》签订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67.52万元(该数额是由合同总价161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设备款1378.98万元、原告应承担的交货迟延违约金38.4125万元和被告为原告代付货款31.085759万元后所得)。该《协议》中,原告承诺其于2011年3月向被告开具发票323.5万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向被告发备品备件。同时,被告承诺其于2011年3月支付原告设备款83万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84.5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部分设备款8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设备款87.52万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被告的《协议》签订代表人王某发出催款函,催告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87.52万元,王某于2014年9月9日签收该邮件。本院认为,第一,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原名称为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武汉汽轮发电机厂(供方)与受被告委托的山西电能成套设备公司(需方)于2000年4月3日签订的两份汽轮发电机组供货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合意,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有效证明了双方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机组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也予以接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理应依供货合同及《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设备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设备款87.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未依《协议》内容付清原告设备款,构成违约,其理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87.5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9元减半收取7179.5元,由被告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