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0年1月8日。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男,生于1979年10月21日。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现在均上小学。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之间无任何感情。2010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在安阳市钢花路铁佛寺新村所购商品房一套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曹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同学,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不存在原告所称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2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登记结婚。2003年9月8日,原被告生长女曹某乙。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生次女曹某丙。两女现在均上小学。2010年4月5日,原被告在安阳市钢花路铁佛寺新村5号楼2单元6楼东户购买商品房一套,价款20万元。原被告买房时借被告父亲曹某丁5万元,至今未还。2013年9月,原被告共同投资12万元经办幼儿园,由原告经营,经原告借被告父亲曹某丁3万元,至今未还。另外原告办养老保险借原告父亲曹某丁1万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二台、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二个、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套、双人床二张、三组柜一套,以上物品现在安阳原被告楼房内。案诉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二份、曹某乙户口页一份、购房交款收据三张、被告提供原告所写家庭帐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2年结婚至今已有十三年,且生有两女。原告称双方已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其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原被告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申风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