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叶剑玲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2648号罪犯叶剑玲,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丽莲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剑玲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剑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剑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剑玲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剑玲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