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交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贾振龙与被告翟宝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龙,翟宝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793号原告贾振龙,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宝杰,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西段。负责人张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珍,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振龙与被告翟宝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振龙的委托代理人翟立臣,被告翟宝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龙诉称,2014年9月7日20时50分许,在北票市台吉大街五工村路段处,被告翟宝杰驾驶辽N363**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贾振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振龙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宝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振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振龙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被告翟宝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贾振龙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00元。被告翟宝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辽N36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贾振龙垫付费用15,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振龙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我的垫付款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翟宝杰所述的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如不能提供其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我公司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遵医嘱,如需特殊营养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同意依照其住院天数按每天3元给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0时50分许,在北票市台吉大街五工村路段处,被告翟宝杰驾驶辽N363**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贾振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振龙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宝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振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振龙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右肘部、右手、胸背部多处皮肤挫伤,左肋骨骨折,腰5左横突骨折,左肺挫伤,头皮挫伤”,医嘱二级护理,普食,支付医疗费用52,328元。原告贾振龙系城镇户籍,2015年3月13日,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振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7,100元;原告贾振龙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其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2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720元,合计2,280元。张玉英,系原告贾振龙之母,1944年10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系城镇户籍,其共有包括原告贾振龙在内两名子女。贾萱,系原告贾振龙之女,2005年11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系城镇户籍。被告翟宝杰系辽N36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宝杰为原告贾振龙垫付费用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贾振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翟宝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贾振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贾振龙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贾振龙住院期间医嘱普食,无需特殊营养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无生活来源为由提出的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原告贾振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母亲已达到了被扶养人的条件,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贾振龙系城镇户籍,其主张依照城镇户籍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5,578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原告贾振龙之母亲、女儿均系城镇户籍,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原告贾振龙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300元。被告翟宝杰为原告贾振龙垫付费用15,000元,待原告贾振龙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振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32元,护理费6,097元,误工费13,03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7,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振龙医疗费42,328元,后续治疗费用7,100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合计51,168元。驳回原告贾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翟宝杰为原告贾振龙垫付费用15,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310元剩余12,690元,执行时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贾振龙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翟宝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030元,由原告贾振龙负担720元,由被告翟宝杰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52,328元后续治疗费用:7,1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87天=1,74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伤残系数)=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3年×10%=7,6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18,030元×(80-69)周岁×10%÷子女2人+(女)18,030元×(18-8)周岁×10%÷父母2人=18,932元护理费:25,578元/365天×87天=6,097元误工费:25,578元/365天×186天(2014.9.7-2015.3.12)=13,034元交通费: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