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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姚家威与陈茂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家威,陈茂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432号原告:姚家威,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田,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生。原告姚家威与被告陈茂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世荣、被告陈茂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才华、陈茂田��合作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8日向我借款30万元,并立下欠据,后经过催要两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张才华于2013年6月14日向姚家威借20万元,但姚家威只给了18万元,借款转到了张才华下属员工陈茂如的银行账户中,双方约定月利率是5分利息,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即2万元,后来才补立20万元的借据。借款后张才华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共计4万元。之后张才华就没有再还款。2014年3月18日张才华、姚家威和我三方在场结算,本息尚欠25万元,姚家威要求立30万元欠条,张才华立30万元的欠条。当时姚家威说20万元条据没带。后来姚家威没有归还20万元的借条,借条至今仍在原告手中。总之,张才华借的,我只是担保人不是实际用款人;张才华借款本金只有18万元,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万���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1、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张、打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二)被告陈茂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张才华向姚家威借款,姚家威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张才华下属员工陈茂如账户18万元,张才华立下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姚家威现金20万元,2个月以内还清。张才华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陈茂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4年3月18日姚家威、张才华、陈茂田三方结算,张才华重新立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姚家威现金30万元。张才华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陈茂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方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姚家威承认收到利息款1万元,而陈茂田承认给付4万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茂田自愿为张才华所欠原告姚家威的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陈茂田对该笔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陈茂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人陈茂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借款本金为18万元及月利息5%,故本案本金认定为18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原、被告双方对归还利息数额有争议,本院认为,利息归还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行为,债务人归还利息,债权人应出具收条给债务人,因此原告对归还利息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原、被告双方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归还利息数额,且原告又未起诉债务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本案债务人归还利息数额应以担保人陈茂田自认4万元为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家威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陈茂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家威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18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债务人已归还的利息4万元在履行中结算。三、驳回原告姚家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收取2900元、保全费1920元计4820元由被告陈茂田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曹文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