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细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细珍,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承协,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细珍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细珍及其辩护人陈承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诈骗事实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刘细珍以购买房产、投资生意等借口向陈某某、刘某甲等5名被害人借款共计人民币83万元(币种,下同),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共骗取借款673400元。被告人刘细珍将上述钱款用于日常开销、挥霍,至2014年5月因无法偿还借款外逃。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刘细珍在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参加陈某某、林某甲、彭某某等16人分别组织的民间互助会38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152144元,造成会首及其他会员直接经济损失642544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细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刘细珍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细珍对指控诈骗一节辩解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对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节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承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细珍的行为属于正常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诈骗事实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刘细珍因经济拮据,以购买房产、投资生意等借口向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甲等人借款共计8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共骗取钱款6794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刘细珍以店铺资金周转为由,二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钱款合计8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刘细珍以支付利息名义归还被害人陈某某1.33万元。2.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细珍以投资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钱款7万元。3.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刘细珍以店铺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乙钱款2万元。4.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刘细珍以店铺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帮助被告人刘细珍联系被害人赵某某后,被告人刘细珍骗取被害人赵某某3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刘细珍以支付利息名义归还被害人赵某某900元。5.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6日,被告人刘细珍以购买房产、店铺资金周转、开设新店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刘某甲钱款合计63万元。期间,被告人刘细珍将其与他人共同以7.6万元购买的土地地契交给刘某甲保管。案发前,被告人刘细珍以支付利息名义归还被害人刘某甲13.64万元。被告人刘细珍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欠款、日常开销、挥霍。2014年5月,被告人刘细珍因无力承担欠款而潜逃,同年7月24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东岭村抓获被告人刘细珍。经查,被告人刘细珍所有银行卡余额总计仅406.45元,且农商银行尚有贷款8万元未偿还。被告人刘细珍在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无房屋登记信息记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刘细珍于2013年7月,以其店铺资金周转不便无钱进货,向她借款合计7万元,这两笔钱的利息是支付到2014年2月。2.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6日,刘细珍以投资为由向她借7万元,借条上是她丈夫黄某某的名字。2014年1月21日,刘细珍向她借款2万元用于店铺资金周转,刘细珍从来没有付过利息。事后听说有位福州的供货商到七都店铺找刘细珍要钱,因此她判断刘细珍借款不是用于进货。刘细珍因为儿子上大学,在七都庙里捐了一根柱子,她儿子上大学后,在七都还摆了酒席,他们夫妻包了红包,刘细珍没收,平常刘细珍给两个孩子上大学的生活费很多。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6日,刘细珍向他借款7万元,刘细珍从来没有付过利息。4.被害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刘细珍共向她借款63万元,有一张七都的地契抵押给她。刘细珍以在宁德买房、宁德开店、进货等理由向她借款。他觉得刘细珍挺有信用,而且还在宁德购房,给二个儿子的生活费也挺多,过着体面的生活,她认为刘细珍应该有能力偿还,所以没有怀疑刘细珍。5.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2日,刘细珍向赵某某借3万,约定利息3分,后来只拿了一个月利息,该款由她为刘细珍担保。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细珍早年是开内衣店的,后来又开了一家窗帘的店铺,前几年刘细珍花了几万元钱在七都买了一块地,前年还在七都买了一套房子,光装修都花了30多万,家具与家电都挺好的,这两年孩子都上大学,刘细珍偶尔有回霍童东岭老家,对他说店铺生意非常好,在东侨新区还准备买新房。7.提取笔录、契约协议、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间,刘细珍向她购买第五层的套房,当时价格是38万元,刘细珍先付13万元,剩余25万就拖着没有支付。到2014年5月,刘细珍让她将13万元还给其去还银行欠款,刘细珍将房子退还给她。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提取到借条、还款承诺书、地契等材料。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5月10日至7月8日期间,刘细珍有出现数日没有通话记录,仅有上网记录,或者通话量极少的现象,并均以主叫为主。10.房屋登记证明证实: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证实刘细珍在该中心无房屋登记信息记录。11.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刘细珍所有银行卡余额总计仅406.65元,且农商银行尚有贷款8万元未偿还。12.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证专项报告证实:2013年1月7日到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刘细珍累计借款本金830000元,已付利息150600元,借款金额与已付利息差额为679400元。13.抓破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细珍被抓获归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细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被告人刘细珍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其以购买房产、投资生意等借口向陈某某、刘某甲等5名被害人借款共计人民币8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共骗取借款679400元。对于被告人刘细珍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细珍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属于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细珍供述其从2011年开始经济就十分紧张,其每个月收入仅五千余元,而每个月会款及利息需要支付四、五万元,其只好靠不停的标会和借款来维持。到2014年5月,其已经没有能力支付会款和利息。被告人刘细珍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购买房产、投资生意等事实,使得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甲等人误认为被告人刘细珍具有偿还能力而将资金给予其。被告人刘细珍在骗得资金后,除极少数归还被害人,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日常开销和挥霍,未对所借的资金进行妥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在资金挥霍殆尽后,被告人刘细珍便潜逃外地,隐匿行踪。被告人刘细珍和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甲等人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被告人刘细珍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贷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细珍及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细珍先后参加陈某某、林某甲、彭某某等16人发起的3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下标的民间互助会,被告人刘细珍加会38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52144元,造成会款损失共计6425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细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林某甲、彭某某等16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互助会会单及收款收据、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被告人刘细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细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款计679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细珍还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152144元,数额巨大,且造成会员损失达642544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细珍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细珍多次行骗,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细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细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至202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细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赃款人民币667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万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返还被害人林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29100元,返还被害人赵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936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甲。三、责令被告人刘细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会员会款人民币642544元,返还各会员(具体详见附后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小连审 判 员 黄 霖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相关资料:????)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