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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哈萨克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2015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哈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青海寺门口,趁被害人阿某某下车未锁车窗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一部三星W999型手机盗走,被告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赃物已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2.2014年9月,被告人哈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跃进街573号爱新平价自选超市,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三星7100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740元。另查明,被告人哈某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阿某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及对案记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哈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4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哈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040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汪平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