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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千高雁与冯仁义、秦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高雁,冯仁义,秦战全,秦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78号原告千高雁,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冯仁义,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秦战全,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秦鹏鹏,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千高雁与被告冯仁义、秦战全、秦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高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仁义、秦战全、秦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高雁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冯仁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经其姐夫秦战全及其外甥秦鹏鹏担保,现该款项已到期,原告找被告方要求还款,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原告一分钱款项,被告方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违背了《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原告款项23600元,利息按预期双倍利息3分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2014年2月21日被告冯仁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冯仁义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的事实,约定利息按每月300元收取。2、2014年2月21日贷款人千高雁和借款人冯仁义及担保人秦战全、秦鹏鹏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原告借给被告的钱由被告秦战全、秦鹏鹏担保的事实,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冯仁义、秦战全、秦鹏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冯仁义系朋友关系,被告冯仁义因跑大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千高雁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冯仁义、秦战全、秦鹏鹏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分,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秦战全和秦鹏鹏作为担保人。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冯仁义、秦战全、秦鹏鹏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仁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据为证,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冯仁义。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2014年2月21日到2015年2月3日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为3300元;2015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双方约定有罚息,该罚息实质为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月息按2.25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秦战全、秦鹏鹏为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战全、秦鹏鹏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仁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千高雁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到2015年2月3日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为3300元,2015年2月2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2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秦战全、秦鹏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冯仁义、秦战全、秦鹏鹏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0元,由被告冯仁义、秦战全、秦鹏鹏负担,暂由原告千高雁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亮陪审员  史小雨陪审员  武利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赵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