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328号原告付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栾某,女,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孙淑云,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栾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同居后,2011年8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我与被告一直没有孩子,我要求被告看病,因此事矛盾不断加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一个多月,已无和好可能。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栾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债权债务,没有子女,但我们二人共同财产有微型面包五菱之光一台,2010年买的二手车,购车花了32,000.00元。我也去过医院看过病,现在不去医院看病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给我拿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债务债务。原、被告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因看病问题二人矛盾不断加剧,现已分居一月有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愿意给被告机会,此婚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双方应共同面对生活中的问题,相互扶持,努力经营婚姻,珍惜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