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覃金鲜与被告韦启练、黄春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金鲜,韦启练,黄春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536号原告覃金鲜,个体户。被告韦启练。被告黄春叶。原告覃金鲜与被告韦启练、黄春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初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芳芳担任记录。原告覃金鲜、被告韦启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金鲜诉称,被告韦启练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10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和31250元,共计581250元。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贷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分别是三个月和两个月,即55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31250元的借款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月利息为2.5%,二被告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工业品市场115号201、202室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每逾一日按借款额的6‰计算,同时支付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10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和31250元,被告收到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收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和合同约定,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承担债务的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有关费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12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004.41元(利息按月2.0%利率计算,其中55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92天,即550000.00元×2.0%÷30天×92天=33733.33元;其中31250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为61天,即31250元×2.0%÷30天×60天=1270.83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2781.25元(违约金按月2.5%计算,其中550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为133天,即550000元×2.5%÷30天×133天=60958.33元;其中3125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为70天,即31250元×2.5%÷30天×70天=1822.92.71元),并计算至还清借款或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为止);四、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2份,拟证实被告韦启练借款的事实、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韦启练的房屋抵押的事实;2、借条2份,拟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韦启练支付的款项第一笔是55万元,第二笔是31250元;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实被告用房屋作为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韦启练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被告只借得原告的550000元,31250元是利息,并且本被告已支付利息49000元给原告。被告韦启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黄春叶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启练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4年10月2日的《抵押借贷合同》及借条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因被告韦启练在2014年10月2日的《抵押借贷合同》及借条上签字,且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黄春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启练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10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和31250元,共计581250元。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韦启练签订《抵押借贷合同》,被告黄春叶作为抵押人在《抵押借贷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分别是三个月和两个月,即55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31250元的借款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月利息为2.5%,二被告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工业品市场115号201、202室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每逾一日按借款额的6‰计算,同时支付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10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和31250元,被告收到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收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2015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启练向原告覃金鲜借款58125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贷合同》及被告韦启练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韦启练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之责。被告韦启练主张只借得原告的550000元,31250元是利息,并且已支付利息49000元给原告,因其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春叶作为抵押人在《抵押借贷合同》上签字,其作为抵押人之一,在被告韦启练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所请求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春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启练偿还原告覃金鲜借款58125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本金为550000元的利息与违约金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金为31250元的利息与违约金以31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韦启练、黄春叶以其共有的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工业品市场115号201、2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40476)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与违约金(该利息与违约金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覃金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95元,由被告韦启练承担。因原告覃金鲜已预交上述受理费,被告韦启练所承担的受理费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覃金鲜。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一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覃初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覃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