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尹淑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尹淑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阳光壹佰国际新城东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玉艳,该公司法务助理。被告尹淑颖。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淑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家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淑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5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号为津物备[2004]第148号。被告在享受到物业服务后,因房屋质量问题等为由未缴纳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多次访谈催欠未果。被告所有权的物业建筑面积136.63平方米,交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1元/月/平方米,机电设施费0.5元/月/平方米,小计为1.5元/月/平方米,每月应缴额为204.9元/月,欠费合计15367.5元。根据被告认可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国务院、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补交所欠物业费。被告行为属单方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补交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15367.5元;被告自欠费之日起,依据合同约定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滞纳金至交纳欠费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资质证明;2、物业服务前期合同及备案证明;3、本院调解笔录;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份。被告尹淑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原为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天津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4月28日经核准再次更名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具有二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2005年9月21日,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园6至9号楼(物业项目名称)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9月2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同时该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双方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在房屋外观;设备运行;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公共秩序管理及维修时间和业主满意率等方面的服务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其中第七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交纳;业主每月10日前交纳;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05年10月22日,该合同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园×-×-×××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6.63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另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故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但考虑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中存有瑕疵,故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酌减5%。同时,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尹淑颖给付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599.1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家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莉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