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立华植物纤维制品(威海)有限公司、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华植物纤维制品(威海)有限公司,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60号原告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邹晓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亚南,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秀军,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立华植物纤维制品(威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以北、台州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高晖富,董事长。被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邹子雷,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沣,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发展公司)与被告立华植物纤维制品(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合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再庆、孙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发展公司诉称,被告立华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我方起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威民一初字第31号,请求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我方返还立华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0369597元,赔偿修复费10183169.45元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根据立华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4)威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我方2100万元财产,实际冻结1420万元款项。2014年8月15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立华公司要求我方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及赔偿修复费的诉讼请求。立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向我方送达了(2014)鲁民一终字48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立华公司的保全申请是错误的,并且由于其冻结了我方1420万元款项,导致我方经营资金面临巨大压力(例如不得已拖欠了材料款),并影响了我方运用此笔款项进行再投资,因此遭受了很大经济损失。另查,被告仁合公司为被告立华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华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64907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864907元的利息;2、被告仁合公司与被告立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立华公司、仁合公司辩称,被告立华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担保以及被告仁合公司提供担保均无过错,二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诉讼保全担保有过错,因为保全标的物为货币,该货币没有任何减少且其产生的利息已经由银行支付给了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可以要求经区法院支付该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立华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村镇发展公司起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威民一初字第31号,请求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村镇发展公司返还立华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0369597元,赔偿修复费10183169.45元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根据立华公司的申请、被告仁合公司的担保作出了(2014)威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村镇发展公司2100万元财产,实际冻结了立华公司应向村镇发展公司支付的、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保管的执行款1420万元。2014年8月15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立华公司要求村镇发展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及赔偿修复费的诉讼请求。立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向村镇发展公司送达了(2014)鲁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威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立华公司应向村镇发展公司支付的、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保管的执行款1420元的冻结,该裁定送达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将该款取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2014)威民一初字第31-1、2号民事裁定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48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村镇发展公司与被告立华公司之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的受理法院根据被告立华公司的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村镇发展公司的款项,后该院及上诉法院均未支持立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村镇发展公司要求被告立华公司赔偿被查封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即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864907元及再次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仁合公司为被告立华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应与被告立华公司对原告村镇发展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华植物纤维制品(威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63867元(以本金14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立华植物纤维制品(威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4元,由原告威海市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6215元,由被告立华植物纤维制品(威海)有限公司、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5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丰山审 判 员 陈为良人民陪审员 毕庶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