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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琛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琛,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0125号原告宋琛。委托代理人赵子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本院受理原告宋琛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琛的委托代理人赵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总额已逾200万元,现该多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就借款总额中的140万元向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原告宋琛与被告刘刚分别签订借款五份合同,借款期限与金额分别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借款30万元;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借款15万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两笔共计65万元。合同未对借款期内利息进行约定,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照前四份合同约定数额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另外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两笔通过银行转账62.4万元,原告称该两笔的剩余款项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电子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向被告累计转账交付借款人民币137.4万元,本院对实际产生的借款予以支持;原告称另有2.6万元通过现金给付,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琛借款人民币137.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其中人民币22077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辛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