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宏辉,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宏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于1987年农历2月初经本村杨某某介绍认识,在家人催促下,没有深入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当月就举行了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成天吵闹过日子,我一直忍让,希望在生子后能有所改变,1989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但被告罗某某从1997年开始就开始信邪教,不守妇道,2011年我外出务工,被告罗某某就与本村村民发生了不正当关系,2014年农历3月又开始与本乡开江河坝村一村民非法同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开江县开江乡某村民委员会、开江县某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13日办酒宴举行了婚礼,属事实婚姻以及后生育一子张某的情况。3、张某甲、张某乙、肖某某、卢某某等五人签字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罗某某参加邪教以及被开江县公安局梅家派出所教育的情况。4、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卢某某、肖某某等8人签字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罗某某在张某某家居住的情况。5、证人张某己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夫妻关系不是很好以及被告罗某某在外租房住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审查,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号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因与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矛盾,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的证明力要低于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5号证据因该证人证言的收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于198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一直很好,1989年生育一子,1995年我和原告共同修建房屋12间,我们有存款15万元,且全家都买了保险,经济状况较好,原告父亲生病,我进行护理,去世后协助安葬,这些都说明我与原告关系很好,原告所说的事实都是虚假的,我并没有参加邪教组织,也没有与他人乱搞男女关系,是原告对我的侮辱,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罗某某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房屋出租合同,拟证明被告租用张某某房屋开小卖部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对其所提交的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其所提交的第4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8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为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分歧,2011年原告张某某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4月,被告罗某某租用开江县开江场乡开江小学附近张某某的房屋经营小卖部,同时一些关于被告罗某某生活作风方面的传言致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罗某某不信任,2015年3月原告张某某向我院提请诉讼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进而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有一子且共同生活了28年,说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在所难免,夫妻之间只有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才能化解分歧,才能共同过上幸福和谐的美好生活。原告张某某起诉所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丁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