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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与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50号原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程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粒、秦大海,均系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发展大道蜂烈山村。法定代表人郭炳葵,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粒、秦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解铜,因被告拖欠货款,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就双方业务往来情况进行核对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铜款436,642,738.10元,承诺2014年6月还款100万元,7月还款10,000万元,8月还款10,000万元,9月还清全部尾款,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当月实际差欠金额以年化12%的标准按月支付违约金,且同意承担违约金17%的税费。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未向原告履行上述6月、7月、8月的还款计划。因原告差欠其他单位债务无力偿还,已经陷入诉讼,被告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有可能承担责任。为此就被告承诺的2014年8月还款计划本金部分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9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承诺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欠货款;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七套《购销合同》、《占价确认单》、《收货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七份合同的货物后,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443,904,699元,本案原告诉请的货款就是其中的9,990万元;证据三:《发货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发货的时间及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约定;证据四:《发货确认单》。拟证明原被告就双方截至2014年5月26日的发货进行了确认。被告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即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铜款436,642,738.1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作出如下事实认定: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解铜合计8,704吨,每份合同对电解铜的价格约定了计价方式或具体数额,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对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确认,但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就双方业务往来情况进行核对,被告依据对账情况,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1、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铜款436,642,738.10元,承诺2014年6月还款100万元,7月还款10,000万元,8月还款10,000万元,9月还清全部尾款;2、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当月实际差欠金额以年化12%的标准按月支付违约金,且同意承担违约金17%的税费。但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讼。原告根据自身情况,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9,99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七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主张部分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否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货款9,990万元。如果被告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300元,由被告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童 威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范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