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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文玉与王永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玉,王永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李文玉。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永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文玉诉被告王永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告王永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王永华驾驶豫P×××××号轿车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经商水县交警队认定,王永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6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华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原告医疗费2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查明事实,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复印件二份。3、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12915.74元。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700元。被告王永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15时20分,在商水县××××206线,汾河桥路口处,王永华驾驶豫P×××××号轿车由西往北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往南行驶李文玉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文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4)第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玉在商水县人民医院医治,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59天,花医疗费12915.74元。被告王永华垫付医疗费2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相关司法鉴定,2015年3月25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豫P×××××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认定原告李文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9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护理费4602.32元(28472元/年÷365天×59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10天计款14614.84元(25402元/年÷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酌定300元,共计59215.1元。对于以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53349.36元。下余损失5865.74元,因被告王永华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70%)即4106元,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原告返还被告王永华垫付医疗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文玉损失53349.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文玉损失4106元;二、原告李文玉返还被告王永华垫付款200元;以上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文玉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文玉负担300元,被告王永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