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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佶肽诉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佶肽,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33号原告李佶肽,男,生于1968年。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佶肽诉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佶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我借款939000元,约定月息1.5分。利息结至2014年5月2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939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939000元的借据一张;2、2014年12月2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姚兴国、龚国民给原告出具的利息单一张。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系非法金融业务,不是民间借贷;2、本案不能按民事案件审理,应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银行处理;3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无支付借款凭证及利息约定的证据;4、双方系无效行为,利息约定应不予支持,应扣抵借款本金或收缴。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939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2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约94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2月12日,本院向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而尚未支付的货款94万元予以冻结。审理中,案外人王宏江对该保全措施提出异议,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正在审查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3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利率15‰的约定由利息单予以印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在合理的期限内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不向原告足额还款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个案来讲,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系民间借贷,而非金融业务,作为生产企业,若存在大量的民间借贷,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被告还应承担向出借人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佶肽借款939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5‰)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葆兴审判员  杜 娟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刘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