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林某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杰,外号“阿昌”,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惠来县葵潭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林某杰在其登记入住的惠来县葵潭兴隆酒店850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笙(1997年5月20日出生)、黄某容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到该酒店客房内抓获林某杰、杨某笙、黄某容,并查获吸管等吸毒工作。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林某杰在其登记入住的惠来县葵潭兴隆酒店850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笙(未成年人,1997年5月20日出生)、黄某容吸食毒品氯胺酮。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到该酒店客房内抓获林某杰、杨某笙、黄某容,并查获吸管等吸毒工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证实2014年12月8日21时许,惠来县公安局葵潭派出所根据线索,在葵潭镇兴隆酒店先后抓获被告人林某杰、吸毒人员黄某容、杨某笙。2.证人杨某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证实2014年12月8日晚,林某杰、黄某容将他接到林某杰在兴隆酒店登记的8501号房,在该房间,他和林某杰各自从身上取出一小包氯胺酮,2人分了一些给黄某容,便利用面额1元的人民币作为工具,一起开始吸毒。后3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混合辨认,杨某笙确认林某杰就是2014年12月8日晚在兴隆酒店8501房开房容留其吸毒的人。3.证人黄某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证实2014年12月8日20时许,林某杰打他电话叫他到葵潭镇兴隆酒店8501房。他到该酒店后,又与林某杰驾驶摩托车将杨某笙接到酒店。随后他们3人就一起在该房间内使用1元人民币及吸管吸食毒品氯胺酮。经混合辨认,黄某容确认林某杰就是2014年12月8日晚在兴隆酒店8501房开房容留其吸毒的人。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查扣面额1元人民币1张、吸管3支。5.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林某杰、杨某笙、黄某容的尿液中毒品成份均呈阳性,均含有氯胺酮成份。6.惠来县葵潭兴隆酒店旅客登记入住信息电脑截图。证实被告人林某杰于2014年12月8日16时48分登记入住了该酒店8501号客房。7.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图。8.作案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经被告人林某杰辨认,确认无误。9.被告人林某杰的户籍证实。10.被告人林某杰的供述。林供述了2014年12月8日晚,他和杨某笙、黄某容在逛街时,他提议去兴隆酒店他开好的8501房吸食毒品氯胺酮,后他们3人在该酒店8501房间吸毒的经过情况。经混合辨认,他辨认出杨某笙、黄某容。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杰无视国家法律,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要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平杰审 判 员 张金旦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