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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苹与陈惠强、陈耀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苹,陈惠强,陈耀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陈苹,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惠强,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耀雄,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惠强,与陈耀雄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东岳新村29幢106-108号。诉讼代表人林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苹与被告陈惠强、陈耀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淑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苹,被告陈惠强(陈耀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芗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苹诉称,2015年1月6日,陈培达驾驶陈苹所有的闽DKR1**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陈惠强驾驶的闽EKA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惠强醉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94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惠强、陈耀雄共同辩称,闽EKA0**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陈耀雄,事故发生时该车系陈耀雄借给陈惠强使用。该车在人保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垫付原告款项。本事故与车主陈耀雄无关,陈惠强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3862元和施救费1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被告人保芗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司机陈惠强在发生事故时属于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代垫及赔偿责任。对施救费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仅有维修结算单,没有相应的机构进行鉴定,无法证明真实性、关联性,也没有发票予以佐证,车辆维修费3862元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范畴,不予支持;租车费不予认可,原告先后提交借车合同、租车合同,相互矛盾,存在伪证的可能,借车合同中的借车方不是原告,租车合同中出租方系私人,并不是租赁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诉求偏高,不合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折旧费、交通费与本案财产损失没有实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时30分,陈惠强驾驶EKA093号小轿车沿杏林东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月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杏林东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由陈培达驾驶的闽DKR1**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赵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赵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惠强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符合准驾车型C1,认定:陈惠强醉酒后驾车,且行经事故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培达、赵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闽DKR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陈苹所有。闽EKA0**号小轿车系陈耀雄所有,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将该车借给陈惠强使用,该车在人保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陈耀雄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在投保单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食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陈苹花费车辆维修费3862元及施救费100元。陈惠强当庭表示同意赔偿陈苹维修费3862元及施救费100元。上述事实有陈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施救费发票;被告人保芗城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陈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程序及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一、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惠强系醉酒驾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芗城支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陈耀雄已经签名确认人保芗城支公司已就投保险种对应的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向其作了介绍及明确说明,可以确认人保芗城支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人保芗城支公司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惠强与陈耀雄之间系借用关系,陈惠强持有与其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陈苹也没有证据证明陈耀雄存在其他过错,故陈耀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陈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陈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维修费3862元,陈苹提交维修结算清单为证,陈惠强、陈耀雄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100元,有施救费为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事故并未造成陈苹受伤,也不属于财产损失法定赔偿项目,该三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1500元、车辆折旧费3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于财产损失法定赔偿项目,该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租车费4500元,陈苹提交的借车合同中载明的借车方为陈培达,并非陈苹本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租车交接清单中车牌号、交车单位、交车履行地址、交车人、还车人、接车单位、接车人、交车及还车时间等均为空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租车合同与借车合同前后矛盾,且租车合同中载明的出租方为个人,无行驶证、所有权证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出租车辆的所有权,租赁期限也不明确,租车押金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本院对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故租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陈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维修费3862元、施救费100元共计3962元,均应由被告陈惠强承担赔偿责任。陈苹的其他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芗城支公司的其他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苹经济损失共计3962元;二、驳回原告陈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陈苹负担115元(原告已预缴),被告陈惠强负担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淑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充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