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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戴某某,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3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并怀孕,2010年6月1日在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第一个小孩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2012年11月11日,原告生育了儿子王某乙。2014年6月9日,原告从女朋友家回来,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毒打,原告拨打110报警,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由于被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对原告没有一丝夫妻情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保护自己生命安全,不得已于2014年6月16日向双清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同意离婚,小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1日在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被告偶有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自2014年6月9日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8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及王某乙户籍资料、婚姻证明、报警登记表、法医鉴定书、(2014)双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病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认识不久双方就同居并使原告怀有身孕,以致在双方感情基础没有建立的情况下,草率结婚。且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因生育小孩而牢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后被告并没有主动加强沟通,在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王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故被告提出小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戴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王某乙抚养费800元/月(限每月30日付清)至18周岁止。原告戴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王某甲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飞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阮礼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