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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一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柯昌进诉被告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昌进,高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00227号原告柯昌进,男,1959年11月11日生。被告高海军,男,1963年4月29日生。原告柯昌进诉被告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昌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昌进起诉认为,2012年10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并说等发工资了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予偿还。期间,2013年因盖房用钱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归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高海军偿还其借款4000元。被告高海军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高海军2012年10月6日借据。被告高海军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借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被告高海军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柯昌进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马继森人民陪审员  张丽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