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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灵宝市西闫乡东上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赵振华、赵安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西闫乡东上村第四村民小组,赵振华,赵安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灵宝市西闫乡东上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增权,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赵振华,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生。被告赵安慈,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生。原告灵宝市西闫乡东上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赵振华、赵安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西闫乡东上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增权及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华、赵安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西闫乡东上村第四村民小组诉称:199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振华、赵安慈签订了承包合同,将位于塬上的17.5亩土地承包给二被告发展苹果基地,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共计20400元,承包到期后二被告必须给原告交付一个完整的果园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的承包费,至今还下欠原告承包费10000元未交。目前承包早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土地及果园,二被告拒绝返还,并私自将果树全部砍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17.5亩及果树;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承包款1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00元。被告赵振华、赵安慈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东上村证明、王增权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照片四张,证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砍掉果树。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合法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原告灵宝市西闫乡东上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赵振华、赵安慈签订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柴原村塬上的17.5亩土地承包给二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二十年,从1994年至2013年底止;总承包款20400元,承包到期后二被告必须给原告交一个完整的果园地。该合同经东上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并经灵宝市公证处公证。2013年底,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土地,引发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将17.5亩土地返还,对其他诉讼请求暂时予以撤回,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西闫乡东上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赵振华、赵安慈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华、赵安慈返还原告灵宝市西闫乡东上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17.5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赵振华、赵安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