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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8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新兴镇等地,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香烟、相机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38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XX办事处XX村X组,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尤某某家中,窃得佳能S31S型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2.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XX村,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吉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3.2014年10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XX村X组X号,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800元及中华等牌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4891元。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佳能S31S型相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剩余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某、王某某、吉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先行羁押31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