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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张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张XX,男,33岁。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XX,女,31岁。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珍,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国,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陈丽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04年3月份,原、被告在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相识、相恋。2005年6月29日,原、被告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证丢失,原、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到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7日,双方生育女孩张X瑶。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多少财产,有存款18万元在被告处,有债务7万元。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致使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X瑶由被告抚养;三、共同债务7万元由被告承担一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2、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十万元整。被告唐XX辩称:一、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二、原告诉请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建有精装修房屋一栋,造价为20多万,还购买了10多万的家具。这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原告诉称有7万元的债务不是事实,其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债务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称有18万元存款在被告处也不是事实。原告只是在2014年暑假时候给了被告10万元,这笔钱是原告给付被告用于生活开支及偿还借款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给了被告十万元,但是这十万元是用于生活开支和还债的。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时已经承认了原告曾给付被告十万元的事实,只是对这十万元的用途有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多次承认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4年4月,原、被告在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相恋。2005年12月7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张X瑶。2007年1月19日双方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曾于2014年7月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7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十万元整。双方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看,双方相识相恋一段时间后再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这说明原、被告婚前相处和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问题主要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婚姻生活中的摩擦不可避免,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有商有量,好好沟通加强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张XX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唐XX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罗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莫燕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