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新诉前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陶建华与胡光晓、陆书静、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宝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陶建华,胡光晓,陆书静,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宝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新诉前保字第42号申请人陶建华,女,汉族。被申请人胡光晓,男,汉族,。被申请人陆书静,女,汉族。被申请人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光晓,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北京宝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光晓,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光晓,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陶建华因与被申请人胡光晓、陆书静、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宝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胡光晓、陆书静、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宝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相当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陶建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胡光晓、陆书静、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宝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相当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旷曲宇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人民陪审员 赵宋祁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段 魏校对责任人:旷曲宇打印责任人:段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