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叶柏汐与代雪琴、文正芳、叶增林、四川巨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柏汐,代雪琴,叶增林,文正芳,四川巨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柏汐,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罗怀成,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雪琴,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朱洪莉,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增林,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罗怀成,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正芳,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罗怀成,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巨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柏汐。委托代理人罗怀成,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柏汐因与被上诉人代雪琴、原审被告文正芳、叶增林和四川巨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柏汐的委托代理人罗怀成,被上诉人代雪琴的委托代理人朱洪莉,原审被告文正芳、叶增林、巨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柏汐自2012年3月起,分别在2012年的3月12日和5月22日、2013年的6月16日和8月30日以及9月30日,向代雪琴借款570000元、217500元、65500元、50000元、50000元。2014年4月9日,双方对上述借款予以汇总,确认了借款总金额为953000元,并补签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总金额为953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月利率为3%;叶柏汐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18号3栋1单元11层1101号房产作为抵押,巨获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和代雪琴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若叶柏汐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清本金,则每逾期一日,应向代雪琴承担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当日,借款人叶柏汐向代雪琴出具了汇总借据,担保人巨获公司也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总额与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一致,均为953000元。并且,该借据上还载明代雪琴以现金方式出借的金额共计1655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金额共计787500元。另外,叶柏汐在此借据上承诺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巨获公司也承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10日,叶增林和文正芳共同向代雪琴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其上载明二人愿意以共有的且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三段18号银泰花园17栋2单元1-3层、面积322.69㎡的房产为叶柏汐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内。原审另查明,代雪琴和叶增林、文正芳以及叶柏汐没有就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三段18号银泰花园17栋2单元-1—3层、面积322.69㎡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叶柏汐仅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代雪琴借款100000元。代雪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叶柏汐归还借款本金953000元,并支付利息19060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按2%计算)以及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叶增林、文正芳、巨获公司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借据、不可撤销担保函、转账凭证、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叶柏汐虽提出借款总额为680000元左右,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叶柏汐和代雪琴在2014年4月9日对之前发生的数笔债务予以汇总,并确认了借款总金额为953000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的事实,有叶柏汐亲笔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为证,故借款总额应认定为953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叶柏汐仍未完全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代雪琴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叶柏汐在2012年12月25日已归还借款100000元,故其现应归还的本金为853000元。叶柏汐逾期未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代雪琴主张了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为3%,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认为代雪琴主张的利息应当以85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巨获公司为叶柏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享有对叶柏汐的追偿权。叶增林和文正芳以房产为叶柏汐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代雪琴没有就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主张,反而要求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实际是要求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抵押和保证是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同方式,二者不能混淆。代雪琴和叶增林以及文正芳没有另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保证,故原审法院对代雪琴要求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柏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雪琴借款本金85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四川巨获食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司清偿后,对叶柏汐享有追偿权。三、驳回代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60元,由代雪琴负担1528元,由叶柏汐负担1023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叶柏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代雪琴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代雪琴于2013年6月16日、8月30日以及9月30日向叶柏汐出借现金65500元、50000元、50000元的事实错误。首先代雪琴未提供提款依据,其次,现金交易方式与双方通过银行转款的交易习惯方式不同。二、对叶柏汐无争议的570000元、217500元借款,叶柏汐也已归还了96万元左右,已不再欠款。被上诉人代雪琴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只是双方对所有借款的一次汇总,不是当天发生的,叶柏汐在二审中提交的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一审中代雪琴诉请判令叶增林和文正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原判未予支持。据此,请求驳回上诉,支持代雪琴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叶增林、文正芳、巨获公司述称,同意叶柏汐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叶柏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明细对账单》,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拟证明2012年叶柏汐通过银行还款96万余元,借款已全部归还。代雪琴质证认为,对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真实性持异议,对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最后一次转款的时间在双方2014年结算之前。本院认为,上述转款均发生在2012年,在借贷双方2014年对借款结算之前,不能证明叶柏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金额。本案证据显示,叶柏汐、代雪琴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间,2014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是对双方全部借款及还款的结算,叶柏汐认为借据中载明的65500元、50000元、50000元现金未实际发生,但叶柏汐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推翻其签订确认的借据,且三笔金额较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也属正常,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款金额应当以借据为准。二、关于还款金额。叶柏汐提交了多笔银行转账凭证,但在借据形成之后仅有一笔10万元的还款,且原审法院已予确认。故叶柏汐上诉认为借款已全部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代雪琴要求叶增林和文正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代雪琴关于叶增林和文正芳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6元,由上诉人叶柏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姚 兰代理审判员 莫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