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桐乡市东方经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乡市东方经编有限公司,吴江鼎创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237号申请人桐乡市东方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茅盾东路176号。法定代表人:俞旦红。被执行人吴江鼎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肖村。法定代表人:郭乃华。原告桐乡市东方经编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鼎创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作出的(2013)嘉桐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鼎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桐乡市东方经编有限公司货款31617.50元:案件受理费59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江鼎创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至期,因被告吴江鼎创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桐乡市东方经编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3137.50元,申请执行费397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吴江鼎创纺织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吴江鼎创纺织品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桐乡市东方经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江鼎创纺织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敦促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江鼎创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的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鼎创纺织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吴江鼎创纺织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韩长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金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