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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道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将该案撤销,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3时许,皮欢、吴忠旺、马某、韩某等人相约来到道真自治县政府大楼后面的石山上玩耍时,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樊刚(另案处理)、杨某某、马钱飞(另案处理)等人正在附近玩耍练习吹口哨,皮欢等人便认为对方是因为看到了与他们同行的两名女生才吹口哨,便上前去打招呼叫陈某某等人不要吹了,为此双方发生语言上的冲突,陈某某等人认为受到皮欢等人的欺负,便商议要打皮欢等人,陈某某便打电话通知张某某将一把砍刀送到现场,杨某某自行回到居住的出租房拿了一把菜刀,樊刚、任某某、马钱飞等人在现场附近捡拾木棒作准备后,持械找到皮欢等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持刀、木棒等工具对皮欢、韩某等人进行殴打,陈某某、杨某某在打斗过程中用刀将韩某、马某背、腰等部位砍伤后逃离现场,韩某所受之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马某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马钱飞等人目无法纪,藐视社会公德,结伙殴打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请依法判处。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事先准备好砍刀和菜刀,并在斗殴中使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任某某、马钱飞直接使用木棒参与斗殴,被告人张某某将器械带到斗殴现场,积极为本方人员实施斗殴行为提供帮助,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积极作用,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被告人陈某某辩称,马某、韩某的伤不是他砍的,他只是用刀背拍了对方一个比较小的人。我们在那里耍。他们先打电话叫人准备打我们,然后我们才实施的行为,对方的行为也同样应受到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都有错。是对方准备好了木棍上来后,我们才准备的东西进行还击的,对方的行为也同样应受到处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均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张某某辩称,他对于打架的事情不清楚,他没有在现场。起诉书上指控他把砍刀送到现场不属实,他从头到尾都没有去过现场。更没有参与打架。指控罪名不成立。第一次的口供不是事实,是逼供的,公安机关在录取口供的时候,不让喝水吃饭和上厕所,后来只能是他们说什么就承认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3时许,马某、韩某等人相约来到道真自治县政府大楼后面的石山上玩耍时,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杨某某、马钱飞等人正在附近玩耍练习吹口哨,马某、韩某等人便认为对方是因为看到了与他们同行的两名女生才吹口哨,便上前去打招呼叫陈某某等人不要吹了,为此双方发生语言上的冲突,陈某某等人认为受到马某、韩某等人的欺负,便商议要打马某、韩某等人,陈某某便打电话通知张某某将一把砍刀送到现场,杨某某自行回到居住的出租房拿了一把菜刀,任某某、马钱飞等人在现场附近捡拾木棒作准备后,持械找到马某、韩某等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持刀、木棒等工具对马某、韩某等人进行殴打,陈某某、杨某某在打斗过程中用刀将韩某、马某背、腰等部位砍伤后逃离现场,韩某所受之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马某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23时许,双方斗殴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参与人员等具体过程及事实以及他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将一把砍刀送到现场,他用该刀砍伤对方几个人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23时许双方斗殴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参与人员等具体过程及事实,陈星的刀是张某某拿来的,以及他回家拿了菜刀并砍伤了对方一人的事实。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参与斗殴的时间、地点,起因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以及双方受伤的情况。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23时许双方斗殴的起因、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他接听陈星打来的电话后,将陈星皮箱里的砍刀送到现场,拿给陈星等具体过程及事实。6、证人马钱飞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23时许双方斗殴的起因、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具体过程(陈星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刀送到现场交拿给陈星)及事实。7、证人樊刚的证言。证明:他参与斗殴的时间、地点、起因等具体事实和经过(陈星打电话,后张某某也到现场来了)以及双方受伤的情况。8、被害人韩某、马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双方斗殴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参与人员等具体事实以及他们受伤的情况。9、证人皮欢的证言。证明: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持械情况以及双方受伤情况。10、证人吴忠旺的证言。证明:双方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参与人员以及他目睹的双方持械和受伤情况。11、证人李丽娜、张柳花的证言。分别证明: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对方的持械情况。12、证人冯玉聪、周涛的证言。分别证明: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参与人数以及韩某、马某的受伤情况。13、证人王艳的证言。证明:她系张某某的妻子,涉案菜刀系她家厨房刀具以及该菜刀的特征。1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对作案工具的搜查及扣押情况。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及周围环境的勘查情况以及现场有血迹的情况。16、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证明:部分证人对部分被告人的辨认情况。17、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18、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韩某所受之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马某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以及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19、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罪行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马钱飞系抓获归案的事实。20、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均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任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被告人张某某为斗殴提供作案工具,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应视为被告人陈某某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属于拒不认罪。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有多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因送刀之事到过现场,而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二次法庭审理过程中所作的没有去过现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众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具有悔罪表现。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本院经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某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素华审 判 员  韦 宏人民陪审员  张国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谭晓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