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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魏守银、同煤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守银,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魏守银,男,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利,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纬一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李燕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纬一路一号。负责人李燕飞,经理。原告魏守银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宏泰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宏泰公司劳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利、被告同煤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煤宏泰公司劳务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守银诉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原告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均属于仲裁部门受案范围。仲裁部门以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由(被告并未提交为原告已经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而不予受理该案,此做法是仲裁委适用法律的错误。原告要求的是被告为其缴纳各项保险、享受工伤待遇,仲裁部门应逐项作出支持或者不支持原告请求的裁决,而不是不予受理该申请。二、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为被告工作多年,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原告经认定为矽肺一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属于工伤四级,特殊医疗依赖,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作为用工单位,理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给付原告该得的工伤待遇。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500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4875元;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同煤宏泰公司辩称,被告同煤宏泰公司对原告魏守银患有矽肺职业病的工伤伤情以及被评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原告魏守银就本案事项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事实存在,被告认为仲裁部门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另外,一、认可原告魏守银在被告同煤宏泰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劳动关系开始于2012年9月,工资以日工资计算。2013年,被告同煤宏泰公司向大同市劳动人力及社会保障局社会工伤保险科为原告魏守银缴纳了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养老和失业保险因存在农村和城镇二元社保体系,企业无法交纳;二、原告魏守银被评定伤残等级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由劳动部门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费用,该部分待遇不应向被告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同煤宏泰公司与原告魏守银一致认可系二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魏守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同煤宏泰公司劳务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内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魏守银系被告同煤宏泰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31日,原告魏守银在被告同煤宏泰公司组织的体检中,被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一期,同年5月3日,原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魏守银因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矽肺一期,依法确认为工伤;8月29日被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之后双方因工伤待遇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内容不属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开庭后,本院向大同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大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就原告魏守银参保情况予以核实。上述部门证实被告同煤宏泰公司从2013年起为原告魏守银缴纳了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为:2500元、3800元、3950元;未办理缴纳养老保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社会保险的缴纳、缴费工资基数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一、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魏守银主张从2003年2月至2008年3月在宏泰公司前身宏远矿建部工作。2008年宏泰公司从宏远公司分立而来,人员队组不动,2008年4月至今在被告同煤宏泰公司工作。被告同煤宏泰公司辩称宏泰公司于2008年6月成立,不可能从2008年4月份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魏守银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欲证实原告就本案诉求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并被仲裁部门决定不予受理。2、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原告魏守银被诊断为矽肺一期及其工作履历。3、原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劳社伤认决字(2013)第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实原告魏守银因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矽肺一期,被依法确认为工伤及其工作履历。4、《大同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欲证实原告魏守银被鉴定为工伤四级,特殊医疗依赖。5、同煤集团宏泰公司2009年颁发的荣誉证书,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印证其答辩意见,被告同煤宏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自2012年9月1日建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2、大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同煤宏泰公司从2013年1月开始为原告魏守银缴纳了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及缴费工资标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对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对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对劳动合同书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加以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列证据中,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接触史中记载,原告魏守银1988年10月至2003年2月为掘进队打眼工;2003年2月至2008年3月为宏远矿建部打眼工;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为宏泰公司打眼工。原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部分确认原告魏守银1988年10月至2003年2月为掘进队打眼工;2003年2月至2008年3月为宏远矿建部打眼工;2008年4月致2013年3月为宏泰公司打眼工。综上,因被告同煤宏泰公司从宏远公司矿建部分立而成,其成立前的行为应由其承继。二、社会保险的缴纳、缴费工资基数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1、关于原告魏守银诉请判令被告同煤宏泰公司为其缴纳2003年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保险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只有在无法补办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告魏守银现要求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若不能正常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原告可另行主张。2、原告魏守银缴费工资基数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即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500、每月支付伤残津贴4875元的诉求原告魏守银因患职业病矽肺一期被鉴定为工伤四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有21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本人工资的75%作为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对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足额缴纳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全部的工伤待遇一节。经查,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逐年按照2500元、3800元、3950元的月工资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社保机构对于原告魏守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按照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52500元、1875元∕月。诉讼中,原告魏守银主张按其每月工资6500元计算,被告陈述2013年按每月工资2500元缴纳保险。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管原告的工资发放等相关资料,其负有举证责任,但至今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本院参照山西省采矿业平均工资和与原告同单位同时期的其他职工工资数额,酌定原告魏守银以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5000元(5000元/月×21个月)、月伤残津贴为3750元(5000元/月×75%)。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不足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同煤宏泰公司支付,即被告同煤宏泰公司给付原告魏守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105000元-52500元)、按月支付原告魏守银伤残津贴1875元(3750元-1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守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2500元;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魏守银伤残津贴差额1875元。三、驳回原告魏守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魏守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冬梅审 判 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