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涵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苏某某,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秦某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台湾地区人,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告苏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秦某某于2013年9月6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后仅仅几天时间,即于2013年9月9日在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码为J350300-2013-00XXXX。被告办完结婚登记手续后,即以为原告办理赴台探亲手续为由返回台湾,但原告前往台湾的手续至今没有办妥,原告一直不能去台湾。被告回台湾后最初一两个月,原告曾多次与被告通电话联系办理赴台探亲手续的进展情况,后不知是何原因,被告不再接原告的电话,双方逐渐中断联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至今双方没有同居过,没有夫妻之实,原、被告自被告回台湾后就再也没见过面,夫妻之间长期分居,现夫妻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这种无感情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被告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及公证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9日在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结婚证、公证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有提供原件核对,是合法、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因其系复印件,且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对于其中与结婚证、公证书内容一致的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9日在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在内地居住,被告在台湾地区居住,双方因缺乏沟通联系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相处时间较短,双方因缺乏沟通联系致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宽容,积极消除夫妻矛盾,二人和好的空间仍然存在。原告苏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秦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桓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员林键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