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黄度芳,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韦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俸梓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度芳、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甲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丙。原、被告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无法建立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被告还在争吵中殴打过原告,事后双方也无法沟通,造成双方感情日渐冷淡,日积月累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婚生儿子韦某丙从出生到现在都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负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黎塘镇青山村委会常安村建造的一栋三层楼房,该楼房可归被告所有,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补偿6万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韦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韦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韦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平时只是发生小的争吵,而且双方发生争吵的原因是原告晚上出去玩得太晚,被告更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后,被告还去她家找过她很多次,她家人也劝她跟被告回来。被告希望双方共同抚育两个孩子,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有一栋位于黎塘镇青山村委会常安村的三层楼房,但是该楼房没有任何证件,被告也不同意补偿原告6万元,该楼房应该留给两个孩子。被告韦某甲在法庭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韦某乙、儿子韦某丙的出生情况。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小孩韦某丙、韦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甲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甲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现在黎塘四小读三年级;××××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丙,现在黎塘四小读一年级。现在两个孩子均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在2014年11月的一次争吵之后,原告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称被告对其有家暴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双方不仅应在婚姻生活中做到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和维系真挚的夫妻感情,而且应互相扶助、彼此包容,共同构筑经营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抚育女儿韦某乙、儿子韦某丙。虽然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双方的矛盾并没有严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互谅互让,平等协商,就能将矛盾化解,和好在一起生活。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请求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俸梓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绍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