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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253-2号申请人广西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58-3号。法定代表人陈仕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蔼,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黄忠贤,董事长。原告广西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江民二初字第2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在农行杭州路分理处55×××10账户的银行存款62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现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该银行存款,并变更续冻金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广西比迪光电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州支行55×××10账户1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至2016年5月6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蒙永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