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修宝、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冯修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秋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尚斌,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修宝,男。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海涛,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该单位职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修宝、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新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赵华文驾驶蒙D667**(蒙DC7**挂)解放牌半挂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往襄阳方向行驶至1416KM+620m处时,车辆侧翻,所载货物(土豆)倾洒一地,蒙D667**(蒙DC7**挂)车辆受损;0时58分左右,李国夫驾驶苏A2Q5**天籁牌轿车碰撞蒙D667**(蒙DC7**挂)车所载货物,苏A2Q5**车辆受损;接着,胡明显驾驶豫QB53**神宇牌货车碰撞右侧护栏后斜停于此,豫QB53**车受损;1时05分左右,冯修宝驾驶黑M324**(黑M37**挂)福田牌货车碰撞豫QB53**车左侧中部,豫QB53**车又与蒙D667**(蒙DC7**挂)车和苏A2Q5**车发生碰撞,造成黑M324**(黑M37**挂)车乘坐人侯贵山受伤,黑M324**(黑M37**挂)车、豫QB53**车、苏A2Q5**车又不同程度受损;紧接着,褚志东驾驶吉BB12**(吉BA2**挂)车行至该处,与黑M324**(黑M37**挂)车右后角发生碰撞后,吉BB12**(吉BA2**挂)车撞断右侧护栏翻于边沟内,造成黑M324**(黑M37**挂)车驾驶员冯修宝受伤,乘坐人侯贵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吉BB12**(吉BA2**挂)车驾驶员褚志东受伤,乘坐人褚志伟受伤,吉BB12**(吉BA2**挂)车与黑M324**(黑M37**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冯修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华文、褚志东、南阳高速公司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夫、褚志伟、侯贵山、胡明显无责任。2012年12月23日,原告冯修宝支付防腐袋、寿衣等费用36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冯修宝支付侯贵山的姐姐侯丽波现金20000元。2013年11月15日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由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主、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秀杰(侯贵山母亲)103772.5元,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秀杰51886.25元,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秀杰51886.25元,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主、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秀杰103772.5元,冯修宝已支付的23600元应予扣除,故由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主、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秀杰95905.82元,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秀杰47952.91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秀杰47952.91元,被告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主、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秀杰95905.82元。蒙D667**(蒙DC7**挂)车在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22000元、挂车12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苏A2Q5**车在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豫QB53**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黑M324**(黑M37**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22000元、挂车12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吉BB12**(吉BA2**挂)车在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22000元,挂车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另查明,该事故造成侯贵山各项损失311317.5元,冯修宝各项损失162781.71元,造成李国夫各项损失78030元,胡明显各项损失58636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610765.21元,扣除黑M324**(黑M37**挂)车的交强险244000元,未超出其余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732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对侯贵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其垫支侯贵山的损失23600元,依法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主、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7866.66元,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933.33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933.33元,被告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主、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7866.66元。对于四被告无证据证明的答辩意见均不予支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修宝7866.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修宝3933.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修宝393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修宝7866.66元。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四被告各负担48.75元。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理由:冯修宝垫支侯贵山的费用23600元,上诉人在新野县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应经赔偿,故其损失应由受益方承担。冯修宝答辩理由: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冯修宝垫支侯贵山的费用另一案是否已经赔偿?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新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明确将冯修宝垫支侯贵山的费用23600元从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上诉人称其已经在该判决中履行了赔偿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池涛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王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