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将乐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将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客车(车牌号粤******)途经东莞市大朗镇美景路犀牛陂路段时,与路边一路灯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灯柱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2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向相应的市政部门赔偿了8200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调解书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有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已经赔偿相关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