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修文渝兴矿石洗选有限公司、刘海等执行异议之诉2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修文渝兴矿石洗选有限公司。地址:修文县六屯镇大木村胡子田组。法定代表人杜勇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靖丰,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海,退职人员。被告张国庆,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英东,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翟春楠,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第三人修文县渝晶重晶石洗选有限公司。地址: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法定代表人邹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修文渝兴矿石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文渝兴公司)与被告刘海、张国庆、第三人修文县渝晶重晶石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县渝晶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易靖丰、被告刘海、被告张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东、第三人修文县渝晶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文渝兴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收到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修执异字第392-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洗选机、带式污泥脱水机的所有设备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在原告修文渝兴公司筹备成立阶段,张国庆以个人名义购买机械设备,是根据与合伙人杜勇华的合伙协议,受合伙人杜勇华委托而为合伙事宜筹备成立渝兴公司所做的行为,其所购买的设备是代表合伙企业成立渝兴公司所购买。而不是张国庆个人私有财产。二、原告修文渝兴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5日,是根据建立洗选厂的进度,以及逐步完善整改的具体情况而正式登记设立,不受张国庆与合伙协议内外的个人行为或其他公司成立的时间早晚影响。三、第三人修文县渝晶公司是贵州昊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为了购买昊天公司的矿产并独立核算而成立的,修文县渝晶公司成立于修文县龙场镇,是此公司想与修文县六屯镇大木村胡子田组矿石洗选厂合作,但最终没有取得该洗选厂实际建设人(杜勇华)的同意。因此,修文县渝晶公司与修文渝兴公司没有直接联系。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被告没有查清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下误将原告的财产申请执行导致查封。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洗选机、带式污泥脱水机(价值134.759万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于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辩称:原告修文渝兴公司称我所申请执行的洗选机、带式污泥脱水机的所有设备系张国庆代表原告的公司所购买与事实不符,而事实是2014年4月以前,张国庆以昊天公司的名义从事重晶石厂的筹建工作,此后通过入股的方式成立修文县渝晶公司,公司成立后,张国庆由于没有后续资金的投入,向我借款97万余元,由修文县渝晶公司作担保,而借款的支出方式是由张国庆和昊天公司提出计划,由我审查同意后支付的,支出的原始发票后来由张国庆打了一张总收据给我后,原件交由张国庆保管。收据表明,我所支出的资金完全用于包括带式污泥脱水机在内的部分设备及修文县渝晶公司的生产建设等。后来由于张国庆不能向我归还借款,我便将张国庆和修文县渝晶公司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6461号民事调解书,由张国庆自2014年9月15日开始,每月15日前向我归还借款10万元至付清为止,并由修文县渝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我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法院依法查封修文县渝晶公司的财产,而原告却提出异议说修文县渝晶公司的洗选机和带式污泥脱水机等设备是他们的财产。这是张国庆伙同原告弄虚作假而得出的结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首先,带式污泥脱水机系我与张国庆一道到生产厂家签订协议并购买的,而此后张国庆却要求厂家出具虚假证明。其次,修文渝兴公司在2014年11月才成立,而在此之前,张国庆都是以昊天公司的名义从事重晶石厂的筹建工作,而不是以修文渝兴公司的名义从事筹备事宜。综上所述,原告修文渝兴公司的起诉与事实完全不符,张国庆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昊天公司对于邹远的借款担保和张国庆对于刘海的借款担保。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庆辩称:2013年4月26日,我与杜勇华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杜勇华负责筹集大部分资金,张国庆负责征地、建厂、添置设备等。张国庆于2013年8月便着手预订设备,并支付了预付款,由于中途资金缺乏,张国庆便找到刘海协商借款购买设备,此处存在张国庆与刘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购买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购买设备之后并实际投入与杜勇华的合伙事宜中,故该两套设备与另一合伙人存在密切关系,也就是渝兴公司的财产。现渝兴公司要求确认该两套设备归其所有,被告张国庆对此没有异议,但对于该设备属于张国庆的份额,其自愿另案进行处理。同时,张国庆欠刘海的借款,张国庆也会尽早筹集资金,如数归还。第三人修文县渝晶公司辩称:2014年1月24日,昊天公司、张国庆、邹远一起签订了协议成立了修文县渝晶公司,并用成立的修文县渝晶公司为张国庆向刘海的借款进行担保。有了昊天公司向邹远借款和张国庆向刘海的借款,才会产生修文县渝晶公司,假如不存在该担保行为,那么也不会成立修文县渝晶公司,故事实依据是有了昊天公司,才有了修文县渝晶公司。在购买设备的合同上明确为修文县渝晶公司的名字,设备属于修文县渝晶公司所购买的,所以该洗选机和带式污泥脱水机应当属于修文县渝晶公司所有,不允许其他人进行占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案外人昊天公司与张国庆签署了《重晶石矿山合作开采协议》,后,张国庆就代表昊天公司筹备建立重晶石矿场,张国庆以个人或以昊天公司的名义租用土地等,在六屯镇大木头寨合作进行开采重晶石项目。2013年8月10日,张国庆以个人名义与巩义市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30810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滚筒洗矿机和螺旋洗矿机各3台及配件,货款总计为85.39万元,张国庆在订货时以个人名义支付了244000元定金,此后又于2013年11月9日以个人名义支付了尾款。2013年8月10日,张国庆同样以自己的名义与广州市美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mb20130810dyq2500npi《带式污泥脱水机合同》,预购带式污泥脱水机2台,静态混合器2台,电控箱2个,货款总计为493600元。合同签订后,张国庆预付了136000元定金。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海与被告张国庆一起去到广州市美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修文县渝晶公司的名义与广州美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mb20130508dyq2500npi《带式污泥脱水机合同》购买上述设备,除原张国庆支付的136000元定金外,再由修文县渝晶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307600元,余款50000元在设备调试合格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合同在乙方代表签名处只有张国庆签名,在乙方单位处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由刘海代修文县渝晶公司向广州美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07600元。广州市美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张国庆在该收据上签署了“同意支付:张国庆,2014.4.3”等字样。2014年12月张国庆电话告知广州市美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将与修文县渝晶公司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收据等进行更换,同时将更正说明日期写为2014年10月,广州市美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便重新向张国庆出具了收据,并出具更正说明。收据上的交款人变更为张国庆,更正说明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014年12月18日,广州市美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更改后的合同、收据、说明通过顺丰快递寄给张国庆。2015年2月27日,广州市美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我公司出售带式污泥脱水机给修文县渝晶重晶石洗选有限公司的说明书”对签订合同、付款情况以及更正说明等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申明2014年10月出具的更正说明作废。2014年4月16日,修文县渝晶公司获取营业执照后正式成立,张国庆于2014年4月16日起担任修文县渝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期限约3个月。2014年4月25日,修文县渝晶公司与刘海签订协议书,由刘海向修文县渝晶公司提供120万-130万的借款,由张国庆个人对借款负担保责任。2014年6月27日,张国庆与案外人袁仁清出具“向刘海借款的说明”,明确张国庆与袁仁清于2014年6月25日前共向刘海借款972560元用于修文县渝晶公司的建设,其中张国庆借款827166元,袁仁清借款145394元。2014年8月4日,张国庆出具收据收到刘海为修文县渝晶公司支出的票据32张,共计金额为971710元。2014年7月29日,修文县渝晶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免去张国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明确由邹远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014年8月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2014)津法民初字第0646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刘海与张国庆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确定由张国庆归还刘海借款971710元,由修文县渝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5日,修文渝兴公司正式成立,其注册资本为20万元整。2014年11月20日张国庆与杜勇华开会,拟公司财产大致清单有“洗矿机3套,带式压滤机2套……”。2015年3月31日,修文渝兴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资为2551807元整。由于张国庆一直未及时归还刘海的借款,刘海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修文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争议的矿石洗选机和带式污泥脱水机等设备。后修文渝兴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月18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修执异字第3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修文渝兴公司的异议。2015年2月15日,原告修文渝兴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支持如前诉请。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29日,张国庆担任修文县渝晶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勇华称其委托张国庆购买争议的设备之后对该设备的费用进行了报销,并当庭明确报销费用的时间均为2014年,但并没有提供任何报销费用的资金来往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且该争议设备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重晶石矿山合作开采协议》、《合作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二份、《修文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刘海提供《修文县发改局的项目备案通知》一份、《带式污泥脱水机合同》二份、《收据》六张、《银行流水证明》、《关于向刘海借款的说明》、《关于我公司出售带式污泥脱水机给修文县渝晶重晶石洗选有限公司的说明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修文渝兴公司的建立洗矿厂的租地协议及建厂开支、收据等相关材料,这些证据仅仅能证明修文渝兴公司建立的开支及过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带式污泥脱水机合同,收据以及更正说明,因广州市美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说明称被张国庆欺骗而更改,且对更正说明宣告作废,同时,张国庆已当庭承认是自己事后要求更改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修文渝兴公司当庭出示的委托书,拟证明杜勇华委托张国庆购买设备,但没有提供其资金来往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海提交的《土地租用协议》,系昊天公司租用土地的协议,与本案设备的所有权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争议的带式污泥脱水机和洗选机是否属于修文渝兴公司的资产。一、对于带式污泥脱水机的归属问题,综合编号为mb20130508dyq2500npi《带式污泥脱水机合同》和《关于我公司出售带式污泥脱水机给修文县渝晶重晶石洗选有限公司的说明书》可以看出该《带式污泥脱水机合同》是由修文县渝晶公司与广州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乙方的签字系张国庆担任渝晶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签的,而该购买设备的款项系张国庆向刘海所借。且广州市美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修文县渝晶公司出具了307600元的收据,该收据由张国庆签了同意支付的字样进行支付。此后,张国庆又于2014年12月要求变更合同和收据,并要求出具更正说明,卖方应张国庆请求重新开具收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6日签署了“同意报账”字样。而修文渝兴公司并不是编号为mb20130508dyq2500npi《带式污泥脱水机合同》的合同的乙方签订人,也不是该货款的支付人。修文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勇华称其委托张国庆购买带式污泥脱水机等设备,并对该设备进行了报销,如杜勇华委托张国庆为筹建重晶石洗选场购买设备,那么签订合同就应当以其合作建立的重晶石洗选场作为购买方,而不会出现以修文县渝晶公司作为购买方,且款项支付了6个多月才进行报账,同时广州市美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张国庆是2014年12月16日要求更改收据,售货方于2014年12月18日才将更改后的收据寄给张国庆,而杜勇华却在2014年11月6日就在该收据上签署“同意报账”的字样,这在客观上显然是不能完成的事实。且原告与张国庆对广州市美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无异议,并且也认可要求售货方变更合同及收据的事实。其做法有违常理,故对于杜勇华声称争议设备系其委托张国庆购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由于原告修文渝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争议设备享有所有权,故对于其要求确认该带式污泥脱水机归其所有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对于洗选机的归属问题,从被告张国庆以自己的名义于2013年8月10日与巩义市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3081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来看,该合同的签署人是张国庆,付款人也是张国庆。从其主体而言,该合同购买方并不是其合作成立的重晶石洗选场,而是张国庆个人,故洗选机不应归属于原告修文渝兴公司所有。杜勇华称张国庆的购买行为系受其委托,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委托关系的存在。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巩义市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11月9日向被告张国庆出具了4张收据,金额为853990元,而原告法定代表人却于2014年11月21日才签字同意报账。原告称是由自己出资300万给张国庆,委托张国庆购买设备,但原告并未提供给付张国庆资金的依据,而张国庆在支付购买设备一年多的时间后才向杜勇华报账,显然有悖于常理。因此,由于修文渝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证明该洗选机属于其所有。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洗选机归其所有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修文渝兴公司对修文县人民法院查封洗选机和带式污泥脱水机等设备提出异议,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设备享有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由于原告修文渝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对本案争议的洗选机、带式污泥脱水机享有相关权利,故对原告修文渝兴公司要求确认洗选机和带式污泥脱水机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想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修文渝兴矿石洗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8元,由原告修文渝兴矿石洗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兰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杨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