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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博弥思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53号原告上海博弥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天蓉。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浙江中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博弥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博弥思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博弥思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之前被告还能按时支付款项,但是后期时有不准。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免除被告50,000元债务,但被告须分两期将折让后的剩余款30,000元付给原告,最迟不可超过2014年12月15日前,协议第三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则原告仍享有被告全额债权。签约后,被告履行了第一期付款后,第二期迟迟未能履行,无奈之下,原告根据付款协议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6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告供应商书1份,证明被告���认欠款事实。2、付款协议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8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30,000元,则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如被告未能履行,原告仍享有全额80,000元债权。3、银行记账回执1份,证明被告在付款协议签订后支付给原告15,000元。被告浙江中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被告应按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欠款,然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欠款,应仍承担协议约定由原告放弃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拖欠的货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与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弥思贸易有限公司欠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被告浙江中宙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蕴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