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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贵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平,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代县。住大同市城区。2014年6月12日因吸毒被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500元,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牛春莉、杜鹏,山西省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平及其指定辩护人牛春莉、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王贵平以出卖为目的,经事先与太原市毒贩联系,驾车从我市出发,于次日凌晨在太原市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返回。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贵平在本市城区福康里十字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所驾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58克。经鉴定:所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1%。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贵平以出卖为目的,非法收买、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贵平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贵平庭审中对购买毒品辩解称,购买毒品只为用于自己吸食,不存在出卖毒品的行为。且只购买了100克毒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贵平为吸毒人员,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李某、王某军证言系在抓获被告人王贵平后所获取,不能证明被告人购买毒品后具有出卖的行为。应当以被告人王贵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王贵平事先与太原市毒贩联系,驾车从我市出发,于次日凌晨在太原市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返回。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贵平在本市城区福康里十字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所驾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58克。经鉴定:所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线索来源,证明2014年6月19日,该队在办理吸毒案件中,发现王贵平有重大贩毒嫌疑。2、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0日,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大同市福康里十字路口将涉嫌贩毒人员王贵平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冰毒壹袋(158)克、苹果手机一部、SAMSUNG手机一部,提取并扣押。3、被告人王贵平庭审及侦查机关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9日晚,我打电话和太原人“刚子”(刚子叫邱某)联系购买毒品,说好每克200元。我准备购买100克冰毒。2014年10月20日凌晨,我到了太原市大马村村口,我打电话给“刚子”,他出来带了一个黑塑料袋上了我的车,我给了他20000元现金,他从黑塑料袋里取出一包冰毒给了我,说这是100克。后来他提的塑料袋掉出一小包,我说给我算了,他说我占了10克的便宜。大约下午4点多在福康里被你们抓获了。那一小袋我装一起了。当时在车上交易的,没有称,到了你们那里我才知道是158克。我估计是太原人拿错了。我的电话:1300808****。1830342****。4、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明在被告人王贵平车内查获壹袋疑似冰毒,在被告人王贵平和见证人见证下称重,净重158克。5、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王贵平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C10H15N),含量为76.1%。6、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0月20日23时00分对被告人王贵平进行现场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明王贵平,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于2014年6月13日被管控社区戒毒。8、户籍证明:王贵平,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代县。住大同市城区。同时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于2014年3月份、2014年7月份分别两次向一个叫小李的购买0.5克、1克冰毒吸食。小李就是你们抓的那个王贵平。2、证人王某军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我跟一个叫小李的买了500元冰毒,我共和他买过4次,每次是200—300元左右。他说他姓李,说话是代县口音,手机号是:1830342****。3、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1日证人李某、王某军在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照片中卖给毒品的小李即为王贵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贵平庭审中对购买毒品辩解称,当时只购买100克毒品,未称重。不认识证人李某,也不存在向李某、王某军出卖毒品的行为。上述证据中,(1)被告人王贵平如实供述了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2)抓获经过及抓获现场查获的毒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在被告人王贵平所驾驶的车辆中查获了相同的毒品,与被告人王贵平指认照片、物品称重照片及笔录相互吻合,印证了在抓获被告人王贵平时,现场查获毒品为158克。(3)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王贵平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C10H15N),含量为76.1%。(4)对王贵平尿检证实其为吸毒人员。(5)李某、王某军的证言、辨认笔录虽然能够证实曾经向被告人王贵平购买过毒品,但是上述二证人所证明的证据均在抓获被告人王贵平之后,同时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中,证人已经明知公安机关抓获的是王贵平,然后进行辨认,且辨认照片为同一照片。被告人王贵平未供述出售过毒品,没有与其他证人就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购买毒品相互印证的证据,所以认定被告人王贵平贩卖、运输毒品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平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但指控被告人王贵平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在抓获被告人王贵平后当场查获毒品158克,其辩解只购买了100克毒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以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平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贵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陈景玉审判员  朱壮海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