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郝昌玲与沈阳市理化仪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昌玲,沈阳市理化仪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442号原告:郝昌玲,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理化仪器厂工人。(身份证号:2101031955********)被告:沈阳市理化仪器厂。(组织机构代码证:11781764-7)法定代表人:李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宗学志,该厂工人。委托代理人:邹艳萍,该厂劳资人员。原告郝昌玲与被告沈阳市理化仪器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付熙、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昌玲,被告沈阳市理化仪器厂委托代理人宗学志、邹艳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昌玲诉称,我是1975年至1978年接我母亲的班到沈阳市理化仪器厂上班的。在1986年因单位没有活不能按日开资,个别车间开始放假了。当时我要求放假,因为我在一线车间单位不给发放假。我找到厂领导,厂领导说一线车间有治没治都不能放假,你可以不上班,但有活必须来就这到88年-89年单位就开始欠工资了。当时全厂除领导外都放假了。到1992年开始交养老保险,我去厂子就找不着我的档案了。直到2014年11月份才在沈阳市理化仪器厂找到我的档案。我的档案中没有任何的调出手续和调出表,但是厂子的台账上确写着我已调到沈阳市华光五金交电商店工作。被告沈阳市理化仪器厂辩称,原告于1986年10月22日调至沈阳市华光五金交电商店,办理了调转手续,原告的档案应由沈阳市华光五金交电商店来被告处提档,但该商店一直未提档,所以原告的档案一直在被告处。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接其母亲的班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1986年,后未到单位上班,被告单位的调出职工台账上记载原告于1986年10月22日调入沈阳市华光五金交电商店,但原告的档案一直存放在被告处。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沈阳市华光五金交电商店在工商部门没有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档案、证明、调出职工台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告提供的转正定级登记表及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能够证明原告自1978年开始在被告工作,虽于被告提供的调出职工台账上显示原告于1986年10月22日已调入沈阳市华光五金交电商店,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调出的证据予以证明,沈阳市华光五金交电商店在工商部门亦没有登记,且原告的档案一直被告处保存至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郝昌玲与被告沈阳市理化仪器厂自1978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市理化仪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