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彭学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学军,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学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红出席法庭,被告人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彭学军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附近的“新式包点”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打扫店铺不备之机,盗得李某的女式挂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2元、银行卡等物品),后在离开时,被李某发现,遂将所盗挂包扔回店内。彭学军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该市场的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学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盛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前科材料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彭学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彭学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彭学军能退出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