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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敦化市荣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孙明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荣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孙明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敦化市荣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敦化市民主街公联路。法定代表人王梓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伟,自然状况不详。原告敦化市荣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明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供热户,被告拖欠原告的取暖运费414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取暖费4146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送达不能,被告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敦化市荣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邢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