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渡信用社与卢晓峰、卢子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23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渡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东渡镇东渡村。代表人:胡秋林,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卢晓峰,农民。被告:卢子松,农民,缙云县东渡镇小仙都村凤山下自然村94号.被告:李竹芬,农民。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渡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渡信用社)与被告卢晓峰、卢子松、李竹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晓峰、卢子松、李竹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东渡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东渡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晓峰向东渡信用社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10.386667‰,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月率15.58‰计算,由被告卢子松、李竹芬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卢晓峰发放了贷款。被告卢晓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卢子松、李竹芬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至2015年1月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946.41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卢晓峰及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14946.41元,以后利息按月率15.58‰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卢子松、李竹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卢晓峰、卢子松、李竹芬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卢晓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卢子松、李竹芬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卢晓峰、卢子松、李竹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渡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4946.41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58‰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卢子松、李竹芬对前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卢晓峰负担,被告卢子松、李竹芬负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