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震执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钟春荣,李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震执字第00180号申请执行人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纺织采购博览城32幢1号。法定代表人赵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海泉,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志东,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春荣。被执行人李晓云。原告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春荣、李晓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3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钟春荣、李晓云结欠原告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原告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2000元,尚余98000元,由被告钟春荣、李晓云于2014年10月底前给付原告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二、若被告钟春荣、李晓云未按上述条款完全履行,则被告钟春荣、李晓云另行赔偿原告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00元。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420元,由原告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至期,因钟春荣、李晓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2400元,执行费为1436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钟春荣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奥迪牌汽车1辆,本院已至车管所办理了限制过户手续(查封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今后若需对前述车辆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且本案系轮候查封。同时,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前述车辆下落,故暂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变现处理。被执行人钟春荣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的房屋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25016×××),本院已至房管部门办理了限制过户手续(查封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今后若需对前述房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且本案系轮候查封,因该房屋已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抵押金额为130万元,且抵押权人亦通过诉讼主张其抵押权,故在本案中不宜对该房屋采取拍卖措施。除上述财产外,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钟春荣银行存款6800.78元,现已发还本案申请执行人。另外,被执行人钟春荣、李晓云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7日内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31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