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伟东与呼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板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东,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张伟东,男,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委托代理人岑二香,女,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板村。法定代表人高海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东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板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托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东诉称,2010年因铁路扩建村民的房屋被拆迁占地,村委会研究决定给村民每户分配一处宅基地,每户交13700元宅基地审批手续费,并另外每户收取10000元风险抵押金,村民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约定在限定的时间内按要求盖好房子就退还风险抵押金。原告等村民在限定的时间内按要求盖好了房子,原告等人多次要求被告村委会退还风险抵押金,但被告再三推脱不予退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板村民委员会辩称,事情确实属实,原告等人也向村委会要过款,如果按照协议规定确实盖起来房子了,可以退还欠款。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庭审时,原告提供了1组证据:《宅基地协议》及收据。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1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宅基地协议》,内容为:关于安排铁路拆迁户宅基地的问题,经两委会研究决定,按每户东西宽16米,南北25米,另加路5米,另外每户公摊大路1份地,每户收取13700元宅基地审批手续费;另外每户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0元,限期2年内盖起,不超过2年或1年内盖起退还风险抵押金,每户必须按新农村图纸施工,正房、南房砖混结构,正房塑钢门窗,南房钢窗,外观与新农村一样;所批宅基地任何人不得转卖,如有罚款30000元。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宅基地审批手续费13700元及风险抵押金10000元。之后,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按被告的要求建起了房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建起了房屋,被告应当将所收取10000元风险抵押金退还给原告。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所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张伟东风险抵押金10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托 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吴天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