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罗琴、罗斌与连云港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琴,罗斌,连云港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罗琴。原告罗斌。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锡亮,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下车镇仲集街南首。法定代表人张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琴、罗斌诉被告连云港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琴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锡亮,被告连云港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琴、罗斌共同诉称:二原告的母亲徐志甦系被告所聘员工,在被告公司从事服装加工流水线剪线头工作。2014年7月23日晚上20时许,徐志甦从被告公司下班回居住地,在途径灌云县图穆线仲集大桥西侧下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被告派车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8月29日,二原告无力支付医院高额抢救费,且据医生说继续抢救仅能维持生命体征而已,治愈恢复几无可能,二原告经与其他家人商量后无奈只能选择放弃治疗,将母亲徐志甦带回南京家中,徐志甦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被告连云港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仅向医院预付了50000元抢救费。原告方通过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领了49113元救助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害人徐志甦与被告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受害人徐志甦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应认定为工亡,被告应承担受害人徐志甦工亡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请求医疗费69886.80元、丧葬费2563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4624.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云港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的母亲徐志甦在未逝世前确实在被告公司上班,于2014年7月23日晚离开公司,被告听说徐志甦在离公司一公里外的仲集大桥西侧发生交通事故,遂派人派车将徐志甦送往县医院抢救。经灌云县下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垫付50000元医疗费。2、徐志甦是1954年12月7日出生,因年龄问题未被认定为工亡。3、徐志甦是退休后再就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双方在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存在争议,经灌云县下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调解协议。综上,原告所受伤害是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和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志甦于1954年12月7日出生,与案外人罗汉民婚后生育女儿罗琴、儿子罗斌。徐志甦、罗汉民于2006年11月22日离婚。徐志甦2004年12月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至被告连云港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23日20时许,徐志甦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灌云县图穆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其驾驶车辆摔倒,致徐志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4)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徐志甦一方过错导致此事故发生,徐志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志甦受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重度颅脑外伤、双侧脑疝、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当天行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去骨瓣减压术等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56373.80元。2014年7月25日,在灌云县下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徐志甦方代表与被告连云港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被告连云港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先期垫付徐志甦医疗等各种费用伍万元整。2、连云港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是否有民事责任及需要赔偿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若法院判决连云港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民事责任赔偿数额高于伍万元,连云港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需要继续支付,若赔偿低于伍万元,徐志甦亲属将多余款项退还连云港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3、在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之前,徐志甦任何亲属不得为此事以任何理由再到连云港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索要其他各种费用或扰乱连云港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及赔偿因此事造成公司的一切损失。”被告连云港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为徐志甦垫付了医疗等费用50000元。2014年8月26日,灌云县人民医院对徐志甦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2014年8月29日,徐志甦家属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徐志甦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并办理户口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徐志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墓葬登记,户籍信息证明,徐志甦离婚证、退休养老证;被告举证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举证证明及收款收款,拟证明为抢救徐志甦购买白蛋白花费12480元。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徐志甦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女性的退休年龄,且徐志甦已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故徐志甦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仅能成立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徐志甦死亡时间在下班之后,受伤地点在被告公司之外,徐志甦死亡与其从事工作没有关联,亦没有证据证明徐志甦受伤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4624.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连云港天福銮服装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经调解被告已垫付的50000元作为对原告方的补偿,不要求返还,系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琴、罗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原告罗琴、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玉新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