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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建启与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启,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4078号原告李建启,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黄殿钧,临沭沭河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雷,男,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常寿松,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启与被告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启的委托代理人黄殿钧、被告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寿松、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治水与尚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启诉称,2014年11月13日,我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河东区新东外环与旦道线交汇处路段,被被告王雷驾驶鲁Q×××××号轿车撞上,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坏,乘车人李军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雷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应有被告王雷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雷辩称,首先,应由原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认定结论错误;其次,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李恩典,李建启作为原告要求该车辆的损失于法无据;再次,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在河东区××与旦道线交汇路口,被告王雷驾驶鲁Q×××××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与沿新东外环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李建启驾驶的鲁Q×××××号“雪佛兰”牌轿车(车载李军)相撞,造成李军、被告王雷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4)H112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鲁Q×××××事故损失为人民币叁万捌仟玖佰柒拾捌元整(¥3897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60元、拆检费800元、施救费1600元;被告王雷对于原告的车损费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另查明,鲁Q×××××号“雪佛兰”牌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李建启、登记车主系李恩典,原告李建启购买了李恩典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鲁Q×××××号“东风标致”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系被告王雷。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时,原告李建启提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135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建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军无事故责任;被告王雷对该认定书有异议,首先对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主要表现在:1、根据原告现场情形,驾驶人实际应为李恩典;2.涉案现场王雷所行驶的路线为主要交通干道,原告所行驶的路线为没有正式开通使用的建设场地不是道路交通法经过验收的道路,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错误,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其次,认定书是在没有向被告调查询问事故情况的情形下作出的,作出该认定书后才向被告制作事故的询问笔录。综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同时被告李建启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雷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依法提出复核的期间原告李建启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临公交复字【2014】第410号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成因分析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补充证据,再作出恰当的处理”;原告李建启认为没有改变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且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已生效,被告主张的事故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庭审后,原告王雷提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关于对〈临公交复字【2014】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情况说明》“我方收到复核申请书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了《临公交复字【2014】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但是当事人李建启方于2015年1月16日才将在复核审查期间已经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事实告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当事人一直未就该案已经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事实告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改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之规定,《临公交复字【2014】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属于无效文书。”,原告王雷对于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建启没有异议。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被告王雷对于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135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结合事故图片、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材料,本院认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135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建启、被告王雷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李建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费38978元、评估费860元、拆检费8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42238元。因涉案鲁Q×××××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对原告李建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李建启赔付2000元。对于原告李建启的其他损失40238元,由被告王雷按照50%的比例赔偿2011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建启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4223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赔偿车损费2000元;由被告王雷赔偿20119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建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建启承担400元,由被告王雷承担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百度搜索“”